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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播报] 首例!寻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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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4 17:19:09|来自: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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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人进微信群就可以挣钱,一个微信号130-150元!”面对这种轻松、暴利的赚钱方式,你有没有心动?但明知拉入的微信群是用于网络诈骗,仍为犯罪分子随意拉人进群以此来牟利,也让你成为网络诈骗分子的“帮凶”,最终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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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此案是寻乌县办理的首例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案件回顾

2020年6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开设工作室并招聘员工,让员工给客户打电话谎称是证券公司客服,以此加客户的微信,然后再把客户拉入股票交流群,待微信群的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后,以每个微信号130-15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上线,从中获利。至案发,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从中获取违法所得15万余元。另经查明,至案发,犯罪嫌疑人骆某某在谢某某工作室工作期间,通过协助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管理工作室获利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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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寻乌县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骆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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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到底是什么罪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该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更加具体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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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运用,网络犯罪也层出不穷。面对花样繁多、不断翻新的网络犯罪手法,小编在此提醒广大人民群众,一定要保持警惕,增强防骗意识,同时要拒绝参加网络不法活动,共同维护健康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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